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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99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9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事被害人郑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3612号淮南牛肉汤饭店聚餐,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郑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推打,被劝开后二人又在该饭店门口一台阶处发生推搡,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郑某从台阶上推倒在地,致其左脚跟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因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的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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