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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96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9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2777弄6号亚美尚超市内,趁店员不注意,窃得超市香烟柜台内的硬晶喜型红双喜牌香烟一条;二、2018年6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2777弄6号亚美尚超市内,趁店员不注意,欲窃走超市内的红色王老吉饮料一箱和果然益生菌饮料一箱,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拦下,后其付钱购买其中一箱王老吉饮料后离开;三、2018年6月21日11时0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2777弄6号亚美尚超市内,趁店员不注意,欲窃走超市内的红色王老吉饮料一箱,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拦下,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箱饮料价值人民币56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汪某某应退赔被害单位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金都台客隆超市(亚美尚超市)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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