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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963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9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2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81583的厢式货车送货至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461号肯德基餐厅公园路店,并将该货车停靠于车站路、公园路路口南侧。被害人潘某某为方便其搬运该车货物,要求被告人朱某某将货车移位至该店正门口前的人行街道上,遭到被告人朱某某的拒绝。被害人潘某某便辱骂被告人朱某某,随即两人挥拳相互殴打,各自打伤对方鼻部。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鼻骨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朱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鼻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委托妻子向被害人潘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现场路面监控视频、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晓翔、崔兵战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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