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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93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9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1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为发泄不良情绪,在上海市青浦区五库浜路111号附近捡起一块树木根部维护砖扔向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途经此处的牌号为沪GC8086的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头部损坏。经估价,被损车辆的物损价值为人民币3,501元。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照片,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堪估表,谅解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其系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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