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8刑初75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7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
  被告人胡某乙。
  辩护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丙。
  被告人胡某丁。
  被告人武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武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武某某、赵某某及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武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2017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武某某、赵某某酒后回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盈港路路口北侧工地宿舍内,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武某某、赵某某均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左眉弓外侧皮肤创、左眼部挫伤、右膝部皮肤创,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武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及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武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有异议,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且认为被告人胡某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辩护人还以被告人胡某乙系自首、初犯、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法庭对胡某乙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