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8刑初647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6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被告人胡某某。
被告人杨红方。
被告人刘洋。
辩护人秦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胡某某、杨红方、刘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胡某某、杨红方、刘洋及被告人刘洋的辩护人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2017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因与被害人袁某在电话中就劳务派遣工资发生争吵而心怀不满,遂指使被告人胡某某和“宝丰”纠集人员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669号跨越物流公司宿舍教训袁某。后被告人胡某某及“宝丰”与被纠集的被告人杨红方、刘洋等多人驾车至上述宿舍,分别对袁某的领班被害人王某和袁某拳打脚踢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左侧第4-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皮肤挫伤、面部皮肤挫伤、口腔黏膜破损,颈前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胡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本案被告人已获被害人袁某、王某谅解。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胡某某、杨红方、刘洋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红方、刘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一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高某、胡某某、杨红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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