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8刑初61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未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眭某某、项某、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耿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眭某某、项某、汪某甲(均已判刑)携带汪某某(女,5周岁)至上海市青浦区多地,由成人分散店内人员注意,指使汪某某实施盗窃,其中,于11月2日13时许在本区盈浦街道公园路666号东方商厦二楼“LILY”商务时装店,指使汪某某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手机2部(无法估价);于11月2日17时许在本区赵巷镇米格天地三楼“2派克脆皮鸡排”饮食店,由谢某某在店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柜台上的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12元);于11月2日18时20分许在本区徐泾镇京华路208号新九步行街“淑女坊”服装店,指使汪某某窃得被害人耿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7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未实施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也未指使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自己只是参与了盗窃,但事先不知去盗窃,第一次盗窃后才知道同案人员指使汪某某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眭某某、项某、汪某甲(均已判刑)带领汪某某(2011年1月出生)至上海市青浦地区多家商铺,由成年人分散店内人员注意,指使汪某某或由成年人伺机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6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眭某某、项某、汪某甲带领汪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公园路666号东方商厦二楼“LILY”商务时装店,指使汪某某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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