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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341号 (2)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丁某、闵某某、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丁某、魏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周某某等人是以公司名义吸收的资金,资金的使用也是经股东共同决定支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第二,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第三,被告人周某某个人未获利。第四,被告人周某某积极退款。综上,请求法庭对周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另提交股东合作协议书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股东身份及占股比例。
  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第二,被告人丁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其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董事长,没有决策权,其只是提供了帮助行为。第三,被告人丁某并没有夸大宣传,也没有直接占有吸收的投资款。第四,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第五,被告人丁某积极退赃并获得投资人谅解。第六,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丁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辩护人还提交了芹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丁某并非芹铸公司股东。
  被告人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第一,涉案投资人之前均是芹铸公司会员,并不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第二,被告人没有承诺是保本付息,而是市场交易。第三,被告人闵某某在积极筹借钱款,并与大部分被害人签订还款协议。本案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要件,是正常的经济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如果法院认定为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且闵某某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闵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成立的目的并不是吸收钱款,且吸收的对象是特定人员,并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此外,其主动打电话报警,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第二,本案并没有保本付息,航天纪念钞是货币,货币本身就有保本的功能,投资者的收益主要是货币的增值部分,而不是所谓的利息。第三,应认定魏某某为自首,其主动打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未逃离现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被告人魏某某系从犯。第五,被告人魏某某没有直接占有吸收的资金。第六,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魏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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