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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341号 (3)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起,被告人周某某、丁某、闵某某、魏某某使用芹铸公司名义,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888号中国梦谷办公楼内设立办公室,以代购“中国航天纪念钞”为名,通过在各地召开推介会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变相承诺保本付息,向集资参与人张某某、龚某某、薛某某等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3,200余万元,最终造成上述集资参与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00余万元。
  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以人身自由被投资人限制而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同年7月10日,被告人闵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28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9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人张某某、龚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中国航天纪念钞代购协议、代购申请表、支付凭证、退款申请表、航天钞退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欠条,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平安银行交易明细、上海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上海工美艺术品交易中心项目建设方案合规性意见的复函,上海工美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会员申请表、首批托管征集预约的通知、首批托管征集预约时间延长的通知、暂时中止托管交易计划的通知,芹铸公司营业执照、航天钞项目介绍、关于上海芹铸与上海志哲两者关系的公告、商品托管交易三方协议、委托合同,上海志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品托管交易的申请、首批托管征集预约的申请、首批托管征集预约时间延长及公告延迟发布的申请、中止托管交易计划的申请,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周某某、丁某、闵某某、魏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贺某某、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宣传视频,本院的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各被告人均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丁某、闵某某、魏某某采用承诺高额回报的方式向众多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丁某、闵某某、魏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闵某某系自首、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当事人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魏某某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2017年6月30日,涉案出资人至芹铸公司要求该公司法人周某某退回投资款,魏某某以人身自由被限制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周某某、魏某某和出资人一起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被公安人员询问时分别供述了涉案基本事实,鉴于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系主动到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虽然被告人报警的事由系人身自由被限制,但上述情形并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故对上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魏某某的辩解,本院均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确以芹铸公司名义吸收资金,但从芹铸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公司设立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故本案不应认定单位犯罪,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魏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其当事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芹铸公司系被告人周某某、丁某、闵某某、魏某某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公司的业务及资金的使用均经四人共同商量决定,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自首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部分退赃,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亦相符,本院亦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吸收资金的对象确系芹铸公司会员,但芹铸公司会员均是不特定的社会对象,被告人吸收资金的对象和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及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魏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被告人闵某某、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但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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