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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341号 (4)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某、丁某、闵某某、魏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出资人。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主机箱2台、会计账簿20本、凭证78份、航天钞项目介绍1本、电子密钥1把予以没收。
  诫勉语:周某某、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侯 莹
人民陪审员 曹炳泉
书 记 员 刘艳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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