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8刑初25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秦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曹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2017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新凤中路660弄161号东侧道路处,拦停被害人左某驾驶的蓝色北京现代SUV汽车,被告人吴某某采用持刀威胁、拳击被害人脸部的方式,要求其交出钱财。后因被害人未交出钱财及有车辆经过,被告人逃离现场而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左某面部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辩解其无抢劫的动机,没有拦停被害人的车辆,也没有向被害人要钱,因被害人停车后其受到惊吓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打了被害人,之后才把刀拿出来逞威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认定为犯罪。涉案证人与被害人均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排除出于报复心理陷害被告人的可能性,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被告人无抢劫的动机。根据疑案从无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新凤中路660弄161号东侧道路处,与被害人左某因拦停被害人驾驶的蓝色北京现代SUV汽车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持刀威胁被害人,并拳击其脸部,致被害人左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左某面部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左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谢某、曹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吴某某亦作了供述。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