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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258号 (2)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如下评判:
  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抢劫的动机,且指认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的证人与被害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应采信,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人吴某某是否实施了向被害人劫取财物的行为。经查,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左某劫取财物的事实,除了有被害人左某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外,还有证人曹某、谢某、王某某的证词予以印证;另查明,上述三名证人分别是被害人左某的妻子、表妹及其男友,确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上述证人的证词能否采信,本院认为,应审查证词之间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从本案被害人的陈述与三名证人的证言内容来看,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之处,如在被告人提出要钱与持刀的先后表述上,被害人左某及证人王某某均称被告人先持刀,再提出要钱,而证人谢某则陈述被告人先要钱,再持刀,证人曹某的证言与上述内容又不尽相同。另从被告人吴某某的口供情况来看,其到案后的供述前后基本一致,供述当日出门是去帮助母亲搬运蔬菜,事后被告人确在搬运蔬菜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口供部分得到了证实。此外,从本案的案发地点和时间来看,本案案发地点位于村民住宅附近,案发时间在晚上7时许。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实施抢劫犯罪虽有被害人及三名证人的指认,但由于三名证人与被害人确实存在利害关系,而被告人的口供存有一定的合理性,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被告人未实施抢劫犯罪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实施抢劫犯罪证据尚未充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其受伤,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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