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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63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老虎钳等工具至本区某某路某某号至被害人易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窃得店内玉溪(软盒)香烟7条9包,利群(硬盒)香烟3条、芙蓉王(硬盒)2条4包、芙蓉王(硬细支)香烟2条、中华(硬盒)香烟2条、中华(软盒)香烟9包、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白酒2瓶。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343元。另查,被告人朱某某窃得的贵州茅台酒3瓶、五粮液白酒5瓶、天之蓝白酒6瓶均系假冒产品。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出具的工作情况、侦破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十里丰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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