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631号 (2)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产品贵州茅台酒、五粮液白酒、天之蓝白酒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尹卓然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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