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7刑初798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7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廉某(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大专文化,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廉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廉某等人在本市长寿路XXX号“洞子张”火锅店电梯内与被害人莫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廉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莫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两人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莫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两处以上不同框壁(右眶内侧壁、底壁骨折)骨折,构成轻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黏膜破损,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损伤致肢体大关节(右肘关节)脱位、四肢长骨骨折(右桡骨小头撕脱骨折),构成轻伤。
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廉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廉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廉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廉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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