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6刑初85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8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陈昕,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及辩护人陈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2在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大润发超市收银台处,见父亲王某1与被害人巢某某发生争执并被打,即用拳多次击打巢某某的头面部,造成巢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伴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伴移位、鼻中隔骨折,鼻周软组织肿胀,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6月1日,被告人王2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2自愿向我院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作为对被害人巢某某的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巢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贺某某、王某1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调取的监控光盘,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出院小结,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王2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王2向被害人巢某某作出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