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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295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295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指定辩护人张姗姗,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在本市崇明区育才19号河道内,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瓶、升压器、通电网兜等工具,通过电脉冲的方式电击捕捞水产品。后公安机关接报在上述河道将正在电捕鱼的陈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0.845千克。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已被全部放生,作案工具已被依法没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银汝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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