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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293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宰某某,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指定辩护人吕震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宰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颖洁、被告人宰某某、李某某及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吕震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宰某某、李某某在上海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驾船至上海市奉贤区新奉港团青公路浦南运河附近水域,将网兜通过电线连接电瓶、逆变器,使用电力增压的方式电击捕捞水产品。次日凌晨4时许,公安、渔政联合执法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众安村XXX号南侧一灶港旁抓获宰某某、李某某,并当场查获渔获物89.05千克及电捕鱼工具,涉案渔获物已全部放生。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该电捕行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的禁用的捕捞方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宰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情况说明,上海市水产办公室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2018年上海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笔录”、“案发抓获经过”、“放生记录”,刑事摄影件,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宰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宰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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