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93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9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4月至同年7月19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区亭林镇亭虹路XXX号上海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三楼被害人吴某某办公室打扫卫生时,趁无人之际,先后十次从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办公桌上皮包内窃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3,300元。
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亦无异议。
另查明,案发后,扣押的部分赃款人民币1,6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陆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部分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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