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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90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9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枫泾镇某某村X组XXXX号,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进入其家中窃得电动自行车钥匙一把,后使用该钥匙窃得被害人停放在该处大门外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67元。后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车辆予以销赃。
  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销赃后获利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马 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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