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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900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9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区亭卫南路XXX弄XXX号某某餐厅国宾7宴会厅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儿子郭某某(1周岁)挂在脖子上的金挂坠一只,价值人民币3,322元,并藏于自身口袋后离开。
  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朱某已将窃得的金挂坠一只归还被害人陈某某。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马 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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