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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89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8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牌号为沪D1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区天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卫公路口,在靠右行驶过程中,与其右侧由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蒋某某倒地并遭碾压致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海某某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谢某证言、证人周某某提供的被害人蒋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上海某某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签署的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信息表、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侦破经过、监控视频、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此,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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