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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66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6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竺某某。
  辩护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竺某某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669弄124号处,在车内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1.4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顾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竺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姜鑫磊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均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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