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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66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6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姜慧林,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慧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上海合生汇国际广场B2层“青花椒砂锅鱼”餐馆就餐时酒后在店内吵闹,店内工作人员见状报警。民警陈1接警前往该店处置,在将被告人张某某带离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张某某反抗并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1因外力作用致右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慧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1的陈述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人陈某2、刘某某、陈某3、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合生汇国际广场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青花椒砂锅鱼”餐馆结账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证明”及“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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