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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65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6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壮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国安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雅迪牌TDR944Z型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后驾车逃至本市普陀区环镇南路、祁顺路口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GPS轨迹及被窃电动自行车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姜鑫磊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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