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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64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6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衣某某,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某,翻译人员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2时50分许,经事先商定,被告人衣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号凯汀酒店一楼大堂,将4.67克大麻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封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称重、取样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微信记录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毒品、毒资及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贩卖大麻4.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衣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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