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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3刑终21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沪03刑终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7月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8)沪0115刑初2215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22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麦 珏
审 判 员 高卫萍
审 判 员 程亭亭
书 记 员 孙 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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