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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3刑终19号 (2)
  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其不明知王1等人生产、销售假冒欧莱雅品牌的化妆品;其未向王1提供编号为66891以外的香精,故使用其他香精生产的欧莱雅品牌的化妆品价值不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结合其具有自首情节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证据、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马某某对王1等人购买香精用于制假持放任的态度,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主观明知的问题。经查,马某某在苏州尚美公司工作十余年,作为长期从事化妆品工作的人员,其应当知道欧莱雅产品香精的用途、作用,但仍私自夹带偷运出厂,且高价售卖给王1用于非法制造假冒的欧莱雅产品;同时,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明,对于王1收购欧莱雅产品所有的香精,用于制造假冒欧莱雅产品持放任态度,并与王1的供述可相互印证。综上,上诉人马某某关于主观上不明知王1等人生产、销售假冒欧莱雅品牌的化妆品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其仅提供了编号为66891的一种香精以及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马某某与王1、庞敬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向王1提供的香精不止编号为66891一种。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从庞敬斌处扣押的两种无名液体与该公司的产品原料相符;另案处理人员王1与马某某、庞敬斌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涉及多种香精编号,且与欧莱雅品牌化妆品所用香精相同,说明涉案产品所使用的香精均来源于欧莱雅化妆品的生产厂家。同时,王1的供述证明,被扣押的5款欧莱雅洁面产品所使用的香精均由马某某提供,且另有上诉人马某某在侦查和审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予以印证。故原判认定涉案5款欧莱雅产品所用的香精均由马某某提供并无不当。马某某应当对全案113万余元的非法经营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马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王1等人生产、销售假冒欧莱雅品牌化妆品,仍向其提供生产上述化妆品所用香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马某某与另案处理的王1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马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某某作为多年从事欧莱雅产品生产商的员工,明知他人制假仍提供制假所需香精,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也损害了其所在公司及消费者的利益,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原判依据马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减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马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程亭亭
审 判 员 夏晓虹
书 记 员 蓝 天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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