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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21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涛,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村居民,家住岳池县。2008年8月15日被岳池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岳池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判处唐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成勇,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公刑诉字【2008】第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涛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岳池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判处唐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唐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广法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14日唐涛刑满释放。2016年4月15日,唐涛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同年6月21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6刑申8号再审决定。2017年8月2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川16刑再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广法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08)岳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8年3月14日,本院立案重审,于2018年4月19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涛及其辩护人谢周明、李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唐涛及其同伙李某1、朱某1(均另案处理)在杨某1(另案处理)的邀约下,分别骑乘两辆摩托车窜至岳池县断碑村4组唐某1家位于大高滩水库守鱼的临时住房内,采用语言威胁、殴打、刀砍等手段,对在该房内守鱼的唐某1、粟元文实施抢劫,当场从唐、粟二人身上劫取现金3300余元,并致唐某1背、臀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证言威胁,刀砍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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