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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2)
被告人唐涛的辩护意见:我没有参与抢劫,事情的经过全是派出所写起的,叫我签字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受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参与抢劫作案的仅四人,而人民法院先后判处了5人抢劫,多判决了1人;从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证明唐涛没有参与抢劫,应当判决唐涛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23时许,在杨某1的邀约下,杨某1、李某1、朱某1等四人,分别骑乘两辆摩托车窜至岳池县大高滩水库唐某1守鱼的临时住房处,对该房内的唐某1、粟元文进行威胁、殴打、刀砍,当场劫取唐某1、粟元文的现金3300余元,并致唐某1背、臀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08年10月10日,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岳池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2009年7月13日,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岳池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2010年1月22日,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岳池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2010年7月7日,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岳池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2016年4月7日,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62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5月1日23时21分,岳池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接县局110指令,唐某1报案称自己在大高滩水库鸡公梁上的守渔棚内,被几名男青年用刀捅伤,抢走现金2000多元。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08年5月8日,岳池县公安局作出岳公刑立字〔2008〕023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唐某1、粟元文被抢劫案立案侦查。
3.岳池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唐涛的经过证实,2008年8月15日17时许,民警王某2、欧某在凤凰上街唐某2家具门市内发现一个与唐涛相貌相似的男子,民警立即回派出所将此情况汇报副所长杨某3。17时50分,杨某3带领王某2、欧某、唐柒全驾警车前往家具门市,将自称唐涛(小名“涛娃”)的男子传唤回派出所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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