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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5.上诉人李某某在诈骗得款19万余元后,再次采用同样方法实施诈骗时被支付宝公司识破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不能认定其为初犯、偶犯。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所处刑罚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连德
审判员  张健彤
审判员  周 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耿 园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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