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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3刑初87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租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山东省莱西市。2017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俞佳华,江苏荣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以及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律师俞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支付宝账户被盗刷的事实,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索赔,并根据该公司的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得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而赔付的人民币195171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支付宝流水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理赔凭证、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单位有关员工的陈述、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庭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否认其构成诈骗罪,辩解其曾将自己的手机、电脑交给一个微信名叫“炎炎”、真名叫习某(谐音)的男子,让该男子帮其炒股,不排除系该男子盗刷。
辩护人俞佳华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涉案的195171元“盗刷”系被告人李某某所为,即便法庭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本案也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同时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文化程度较低,对法律后果认识有限,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支付宝账户被盗刷的事实,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索赔,并根据该公司的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得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而赔付的人民币1951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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