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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1、通过登陆IP地址的查询,可确定“盗刷”期间涉案支付宝均在被告人李某某所居住的红豆国际广场。
2、比对支付宝交易记录和赌博网站的存款记录,二者绝大多数在交易时间(误差在一分钟某)、交易金额上完全吻合,且部分交易时间发生在深夜、凌晨,交易金额除1000元、2000元等整数外,还有188、368、70等非整数。
3、比对银行卡交易记录和赌博网站的提款记录,李某某曾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间多次在赌博网站上提款,具体提款时间和数额与李某某尾号0211银行卡的交易记录相匹配。
4、该赌博网站系被告人李某某个人信息注册登记,通过查询登陆IP,登陆赌博网站的电脑在被告人李某某所居住的红豆国际广场;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聊天记录、朋友圈记录等,显示出其爱好赌博。
5、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系“炎炎”所为,而该“炎炎”的微信号系被告人李某某注册,绑定李某某的手机号码和多张银行卡;被告人李某某无法描述“炎炎”真实身份,所供述“炎炎”代为炒股的方式、二人隐蔽接头的行为等,都极为不合情理。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涉案的支付宝交易系被告人李某某所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就该事实方面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并未主动购买支付宝账户安全险,本案理赔得款系基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国泰产险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个人支付宝账户资金损失保险,虽然被告人李某某属于被保险人,但由于该保险合作协议并不对外公开,被告人对保险协议及内容并不知情,其主观上系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索赔,客观上也并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而195171元也是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转账至李某某招商银行卡,故本案宜认定诈骗罪,不宜认定保险诈骗罪,对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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