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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354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赵增田、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起,被告人卫某某为非法牟利,在其位于本市松江区中山西路XXX号的无名店铺内销售性药。2018年5月9日,被告人卫某某将3粒“蓝色伟哥”销售给张某某。同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该店内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蓝色伟哥”、“中医世家”、“肾黄金”共90粒,并将其抓获归案。经认定,上述性药均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影印件,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书 记 员 韩 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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