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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346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赵增田、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君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某购入“虫草鹿鞭丸”、“速效金伟哥”、“V金伟哥”、“巨根”、“一炮到天亮”、“棒老头”、“金枪不倒”、“虫草双鞭”等性药,在其位于本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号的成人保健品店内进行销售。2018年5月2日,公安机关至该店内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上述性药,并将其抓获归案。经认定,其中“虫草鹿鞭丸”100粒、“虫草双鞭”48粒、“金枪不倒”20粒、“巨根”20粒均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影印件,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结果单》,《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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