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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46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区叶榭镇车亭公路XXX弄XXX号。
  辩护人夏明桂,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汽车至本区九新公路、新砖公路南约500米处时与朱云鹤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擦。朱云鹤报警后,被告人贾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后经提取血样检验,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mg/ml,已达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李 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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