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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45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4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戴某某,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辩护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至本区东华大学翻窗进入2号学院楼2110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同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至本区上海工程技术大学翻窗进入教学楼C楼111室、109室实施盗窃时被他人发现后逃离现场;同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戴某某至本区东华大学翻窗进入3号学院楼1027室,窃得被害人纪某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970元。后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纪某某(已发还)。
  三、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书 记 员 朱慧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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