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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45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胡某2,男,199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徐旭,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2犯抢夺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8年9月25日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晔,被告人胡某2及其辩护人徐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2至本区叶榭镇辕门路XXX-XXX号XXX室上海晶柘通讯手机店,向店员黄某某、被害人陈某某谎称要购买1部红色OPPOR15手机,后又谎称要用该手机登陆微信支付、微信内没钱需再绑定银行卡、其忘记银行卡号需等他人提供卡号等,在该店内、店门口等处将手机拿在手中对外联系。胡某2在使用手机期间,黄某某、陈某某一直密切关注着胡某2。当日18时13分许,胡某2趁陈某某跟客人说话之机,携带手机迅速逃离。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49元。
  被害人陈某某追赶胡某2至松江31路公交车上,并将其控制,后民警到场将胡某2抓获。胡某2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骆某某、胡某1的证言,手机发货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2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2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2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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