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7刑初145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4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胡某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冒用韩进(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名义与苏州达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蕴庆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韩旭物流有限公司、江西正广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骁翔物流”、“创昕物流”、“恩佳物流”、蒲某某、耿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骗取上述公司及个人货物运输风险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雷某、许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何某某、谢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蒲某某、耿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货物运输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