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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44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4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小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区新桥镇新育路XXX弄XXX号一楼客厅内,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1辆价值人民币1,875元的电动自行车窃走。当日,被告人蔡某某将该车借予他人使用而丢失。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及截图,发票、电动车专用销售单和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王 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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