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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4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谢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
辩护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长利、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陆铮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被告人谢某先后从黄某某、冯某某、薛某某等人处收购15张信用卡欲倒卖牟利。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谢某携带15张他人信用卡至本区南乐路达丰电脑工厂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查询,案发时涉案15张信用卡状态均正常。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薛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及涉案信用卡查询资料,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根据相关规定,罪行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谢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从其身上查获了涉案的银行卡及U盾等,应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故辩护人所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银行卡、U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燕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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