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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4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林,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0日22时至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区九亭镇蒲汇路九亭U天地3号楼地下1层车库内,为发泄不满,持钥匙将停放的沪C6XXXX、沪C0XXXX的两辆小型汽车划损,经鉴定,车辆损毁部分共计价值人民币4,951元。
  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车辆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谅解书,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和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王 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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