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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4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2,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2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林,被告人郑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郑某2在本区车墩镇影视路XXX号凡旭国际会所员工休息室,窃走被害人任某某放置于沙发上的价值人民币5,124元的IPhonex手机1部,并将该手机藏匿于该会所四楼至五楼拐角处杂物堆内。被害人任某某报警后,被告人郑某2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任某某。
  同日,被告人郑某2传唤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郑某1的证言和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2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  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调取在案IPhonex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任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王 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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