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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4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至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XXX弄XXX号楼门口,窃得周义停放在上址的康铭思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电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55元)。嗣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离开途中被民警发现,张某某遂逃离现场,民警上前盘问时王某某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后张某某亦返回现场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两名被告人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书 记 员 朱慧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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