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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4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莹、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区环城路XXX弄XXX号门口,以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赵某某停放于上址的康铭思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将车藏匿于本区沪松路20弄11单元101室门口。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98元。次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案发抓获经过,监控录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书 记 员 朱慧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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