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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4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梁某某,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辩护人高瑞焓,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松江区车墩镇南乐路XXX号网绅星咖网吧,趁C32座位处被害人高某熟睡之际,窃得高某放置在该座位处座椅上的价值人民币1,949元的OPPO牌R11T型移动电话机1部。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OPPO牌R11T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书 记 员 李 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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