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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4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卜某某,男,199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王萍,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8日凌晨2时55分许,被告人卜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MXXXX的出租车至本区石湖荡镇长石路、长塔路路口,趁被害人王中伟醉酒后躺卧于路边之际,窃得被害人身边黑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364元。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卜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卜庆三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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