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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3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B7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广富林路沪松公路西南约2米处时发生两车事故,造成双方车损,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驾驶员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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