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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3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
  辩护人韩迎春、邵青,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系本区九亭镇沪松公路XXX号九龙至尊KTV业务经理。2018年4月22日2时许,胡某某的客户与被害人张某在九龙至尊KTV的V11包房门口因琐事扭打时,胡某某持玻璃器具将张某头部打伤,致张某右额部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6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嗣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邢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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