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13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杜某某,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
辩护人杨永伟、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与冯强明(另案处理)、被害人王某等多人在本区车墩影视路阿伟龙虾店内,冯强明与杜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王某对杜某某进行劝阻,后冯强明持菜刀将杜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杜某某持菜刀寻找冯强明未果后,遂将停留在店外的王某砍伤。经鉴定,王某体表多处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嗣后,被告人杜某某被传唤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菜刀照片,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书 记 员 李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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